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肆件、運動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精神、思考面具中度障礙之情況,此有被告提出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處刑期確定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黃楀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 曲文山 所管領之衣服4件、運動鞋1雙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95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曲文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曲文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楀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