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紅條魚壹尾、黑喉魚壹尾、軟絲及透抽共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尾、軟絲及透抽共3包均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邱子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亭瑋 放置於冰箱內之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尾、軟絲及透抽共3包(總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亭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軒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林亭瑋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05巷監視器影像截圖照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