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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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立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立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犯後悔恨不已,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惟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潘立申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證人 阮氏玉鳳 及 吳長榮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之犯行不符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財物,且毀壞攀爬鐵窗、侵入住宅竊盜,對於民眾居住安寧及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卻置之不顧,僅空言指摘刑度太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