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810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081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07號;112年度偵字第52244號、第52245號、第52246號、第68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第50808號、第50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品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0810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
第50813號、第50814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112年度偵字第50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112年度偵字第52244號、第52245號、第52246號、第6858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第50808號、第50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應予補充更正為:
「曾品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統一超商前,約定以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為對價,接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自稱「 紀志豪 」之人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23分許」。
㈢112年度偵字第50810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08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時間欄「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1分許」。
⒉附表編號4匯款轉帳時間欄「①110年12月28日10時許」,應予
更正為「110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②110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9時46分25秒」、「③110年12月29日13時許」,應予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9時46分56秒」。
㈣112年度偵字第52244號、第52245號、第52246號、第6858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提告)」,應予更正為「(未提告)」。
㈤被告曾品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先後提供上開帳戶與自稱「紀志豪」之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劉文瀚、蔡宜臻、劉庭宇、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被告曾品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因缺錢使用,竟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7-11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志豪」、「 王宇丞 」之成年人等。嗣「紀志豪」、「王宇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間以LINE暱稱「Susi」、「羊咩咩」,向 莊子賢 佯稱使用「FXTM」、「TOPIATO」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莊子賢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隨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子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7-11超商前,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志豪」、「王宇丞」之成年人等之事實。2告訴人莊子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受騙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間以LINE暱稱「Susi」、「羊咩咩」,向告訴人佯稱使用「FXTM」、「TOPIATO」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4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請且經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即轉走之事實。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警詢指認之王宇丞(Z000000000)否認認識被告且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脅迫而交帳戶與「王宇丞」等人之辯詞,益徵被告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被告因交付前配偶 陳嫣婕 之新光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而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於該案辯稱遭脅迫而將本案國泰帳戶及另案被告陳嫣婕之新光銀行帳戶一同提供他人等詞,業經法院認定不可採信並係分別提供。另判決理由提到被告與「王宇丞」之FACEBOOK訊息畫面截圖通訊內容,絲毫未見被告對「王宇丞」之怨懟或不滿,反求助「王宇丞」如何應對警方之調查,甚進而對「王宇丞」要求繼續提供人頭帳戶將給予豐厚報酬即為目前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立刻應允證明,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曾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10號112年度偵字第50811號112年度偵字第5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1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14號被告曾品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某日,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後,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某超商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隨後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拍照後,交給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所示之管道結識附表所示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誘邀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理財,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中旬,經由網路找家庭代工,我與女友陳嫣婕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臺中市黎明路某統一超商後,對方說貨在他家,即帶我及陳嫣婕至他家,之後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我們受威脅才交付帳戶資料等云云。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述)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附表所示編號1、3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編號4之告訴人及編號5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4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2份證明前揭國泰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嫣婕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因被脅迫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一情,經證人證述屬實;且證人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遭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而證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供、證稱:我沒有與被告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也沒有與被告一起面試因而被押在旅館或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被強迫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4號(空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結識管道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報告機關1告訴人 鄭芳宇 「VIPOTOR」投資網站110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14萬元國泰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2告訴人 陳怡吟 通訊軟體LINE110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3萬元國泰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3告訴人 尤淑芳 通訊軟體LINE110年12月27日14時43分許30萬元台新帳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4告訴人 易宏剛 社群軟體臉書①110年12月28日10時許②110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③110年12月29日13時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2萬元國泰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5被害人 林雅玲 通訊軟體LINE110年12月27日12時47分許15萬元台新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07號被告曾品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滿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述。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4號(空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文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帳戶帳號1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帳號1王滿玉110年8月某日假投資110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4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4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45號112年度偵字第52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82號
被告曾品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7-11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志豪」、「王宇丞」之成年人等。嗣「紀志豪」、「王宇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葉俊能趙美蘭李美儀陳阿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品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俊能、趙美蘭、李美儀、陳阿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俊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趙美蘭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富邦銀行存款憑條1張、元大銀行存款憑條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
(五)告訴人李美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六)告訴人陳阿招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8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七)被告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予「紀志豪」、「王宇丞」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4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件告訴人葉俊能、趙美蘭、李美儀、陳阿招遭詐騙情節及匯款時間均與前案被害人相似、相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是同一時、地交付台新與國泰帳戶(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689號卷第52頁背面訊問筆錄),堪認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將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宜臻
劉庭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交付帳戶1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1月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有無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美儀(提告)000年00月間,假借投資詐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李美儀。110年12月28日14時19分許10萬元被告國泰帳戶2趙美蘭(提告)000年0月間,假借投資詐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趙美蘭。110年12月29日12時23分許45萬元被告台新帳戶110年12月29日12時37分許25萬元3葉俊能(提告)000年00月間,假借投資詐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葉俊能。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許3萬元被告國泰帳戶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12萬4,000元4陳阿招(提告)000年00月間,假借投資詐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陳阿招。110年12月28日11時8分許220萬元被告台新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112年度偵字第50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0809號被告曾品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詎其因缺錢使用,竟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7-11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志豪」、「王宇丞」之成年人等。嗣「紀志豪」、「王宇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沛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曾少庭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許宏榮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陳沛甄、曾少庭、許宏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沛甄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
(三)告訴人曾少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四)告訴人許宏榮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五)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予「紀志豪」、「王宇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4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查本件告訴人陳沛甄、曾少庭、許宏榮遭詐騙情節及匯款時間均與前案被害人相當,堪認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將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陳沛甄(提告)自110年11月某日起,暱稱「月凡」、「King」、「順德機構─ 陳天佑 」、「IDEALKIND陳經理」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12月29日9時29分許100萬元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2曾少庭(提告)自110年7月某日起,暱稱「 劉心儀 」、「八方來財飆股資訊交流群」、「vipotor客服─ 林家瑋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云云。110年12月28日13時55分許4萬元國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0808號3許宏榮(提告)自110年12月某日起,暱稱「 劉文杰 」、「私募對沖基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MetaTrader5Android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獲利云云。110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140萬元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0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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