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陳柏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柏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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