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36號原告 林金玉 被告 周奕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印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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