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閔郎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9、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9月2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進化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自進化路外側快車道右轉福仁街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上,亦因疏未注意前車已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於丙○○所駕車輛右轉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第5、6、7、
8肋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鄭翔仁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進化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與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未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且在路口30公尺前就打右轉方向燈,係告訴人自後方過來撞伊者,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另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第5、6、7、8肋骨骨折傷害之記載,伊爭執告訴人是否受有該傷害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轉彎車且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已右轉大半車身,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追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是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已經開始右轉大半車身之被告之轉彎車先行,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進化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與沿臺中市○區○○路○○○○○○於○○道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受傷之結果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件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第5、6、7、8肋骨骨折傷害之記載,爭執告訴人是否受此等傷害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確載明告訴人有左第5、6、7、8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6頁);另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於104年9月2日至急診就醫,病人主訴左胸疼痛,診視後安排X-ray以及超音波檢查,所接受胸腔X光檢查時,無明顯肋骨斷裂之跡象,經衛教後緒變化後,安排病人門診後續追蹤。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於104年9月9日胸腔X光檢查發現左第5、6、7肋骨有骨折,依醫理判斷,肋骨骨折初受傷時有骨折未移位之症狀仍未明顯,惟呼吸所需胸廓活動可能使骨折位移。且依文獻記載,約有50%肋骨骨折一開始是X-ray影像看不出來,囿於X-ray表現可能會延遲出現,主訴胸痛之病人需定期追蹤病情等,有該院106年4月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30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受傷之初即有胸痛之症狀,是因初受傷時症狀未明顯,致一開始之X光影像看不出來,其後才表現出骨折之影像者,被告抗辯告訴人肋骨骨折之傷害,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者,尚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㈡第41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於右轉時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及轉彎路徑,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車,疏未注意及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其右後側之慢車道上,而於右轉時與之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自後方過來,且伊在路口30公尺前就打右轉方向燈,是告訴人自後撞伊者,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依事發時設於臺中市○區○○路與福仁街口之監視器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右轉前雖有顯示方向燈,且在事故前45秒內並無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事,有卷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2、43頁);另經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檔案時間7時47分6秒至7秒時出現在畫面,自進化路由北往南行駛(往臺中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檔案時間
7時47分7秒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側。且被告於右轉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雖於右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然亦可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是行駛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且於被告開始右轉後發生碰撞;而查被告既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車之右後方,可認是行駛於慢車道上;另參照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可以認定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在該處慢車道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告訴人確係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上,其欲右轉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非謂被告有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即可逕自右轉而不禮讓,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縱其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亦無礙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㈠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另經原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意見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37557號函(見原審卷第90頁)在卷可查;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足為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告訴人雖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僅為告訴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鄭翔仁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㈡第4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碩士畢業、在教會擔任牧師之工作、符合中低收入之標準,收入不佳,已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本案係被告於右轉彎時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行為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並斟酌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