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怠金,係執行法院對於不履行不可代替性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債務人,施以心理上之壓迫,間接促使其將來履行義務之執行方法。故應以債務人不履行不可代替性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且課處怠金可達到履行義務之目的為前提。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8年9月24日陳報狀係指稱伊可能隱匿93年3月1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5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94年6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95年3月26日股東大會議事錄,無原法院98年11月3日98年度司執字第3164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司執裁定)所稱之94年6月1日股東大會議事錄,而95年3月26日股東大會為95年度召開,非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範圍。至其餘股東會議事錄,伊公司內部並無保存,抗告人既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上開資料,再向伊請求交付,顯無必要,惟如原法院認有必要,伊亦願配合,並無故意隱匿之情,原法院司執裁定竟對伊課予怠金,實屬違誤。又伊所提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包括損益表,伊從未製作獨立之損益表,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亦從未認欠缺損益表而要求伊補正,原法院司執裁定竟認定伊所提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欠缺損益表,有違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而科處伊怠金,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執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主張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義務,係以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166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93年3月14日股東會紀錄,其內容載有公司股東決議出售汐止不動產之紀錄,而與相對人所提出之93年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並不相同,足見相對人未確實履行交付93年3月14日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法院若認伊提出之證據不足,亦得命伊向檢察署閱覽卷證後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以資認定相對人有無履行交付義務,惟原裁定未採認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伊查報,依法未合。又相對人提出之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係載明「長江街13巷6弄2號4樓空屋經上次決議出售」,可認出售該不動產非該次股東會所決議,且相對人提出之所有會議紀錄亦與出售前開不動產無關,是依社會交易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斷相對人未履行交付義務,而無需伊再向檢察署聲請閱覽卷宗為補正。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確有提及前開不動產出售事宜,而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且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顯有偏頗。又原法院曾先後於98年8月28日及10月2日開庭調查,惟相對人除一再拒不提出尚未提出之議事錄等資料外,不曾為前開異議聲明以外之辯解,原裁定所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說明及認定若與事實相符,何以相對人從未為該等主張,可知原裁定採證完全偏頗,所為認定自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本應依執行名義履行債務,縱伊得自其他機關取得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內容(如股東會議紀錄),只要伊已依法繳納執行費,並取得執行命令,相對人即應依執行命令履行義務。況係因相對人刻意隱匿其製作並保管之股東會議紀錄,伊始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以確認是否與相對人陳報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之會議紀錄相符。且因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可能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之股東會議紀錄不同,並涉及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自有強制相對人提出之必要,原裁定逕謂應由伊自行向經濟部申請,亦與強制執行程序制度之設立精神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債權人即抗告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其自90年起至94年及97年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自90年起至97年止之公司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不含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分發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士院木98司執如字第316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原法院得拘提、管收相對人,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8月3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4-7、9、14頁)。相對人嗣已交付90-94、97、9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90-97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0-97年現金流量表、90-97年股東權益變動表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字卷第29-74頁、第83-98頁),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1.93年3月14日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5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6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度股東大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3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之94年度股東大會議事錄;2.90至97年度之損益表,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02-103、112頁)。嗣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日通知相對人到院陳述,並諭知其於2星期內應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13頁),相對人雖迄未履行。惟查:
㈠相對人93年3月14日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部分:
⒈相對人已提出該議事錄且已交付抗告人,有收據及該議事錄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29、45-47頁),抗告人雖提出其自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之93年3月14日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04頁)據以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該份議事錄云云。然查,抗告人提出之93年3月14日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內容固與相對人自行提出之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同,惟比較相對人提出之歷次股東會議事錄,及抗告人自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之股東會議事錄,可知相對人為求簡便,凡屬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均以事先繕打完成之例稿,分別填載公司名稱、年度、開會時間、地點、主席及記錄姓名、各項金額,並由主席及記錄簽名,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備,如該次股東常會有例稿所載承認及討論事項以外之議案,則另行記載議事錄,惟或有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備,或未送交核備。故抗告人自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之相對人93年3月14日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應係針對該次會議之例行議案所製作,而相對人所提出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則係針對該次會議例行議案以外之討論事項所製作。而抗告人既均已取得前開議事錄,原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已盡提出義務。
⒉抗告人固謂相對人前任董事長 蘇華峰 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
出相對人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其內容載有相對人股東會曾決議出售該公司不動產之紀錄,惟相對人提出之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有該記載,足見相對人確未交付93年3月14日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確有決議以110萬元出售「長江街13巷6弄2號4樓空屋」,而「長江街13巷6弄9號4樓」則決議先予整修後出租、出售均可(見原法院司字卷第45-46頁),核與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26頁)中所載「宏本堂公司雖於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中決議出售宏本堂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及臺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房屋」並無不合,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述之內容乃為間接轉述,抗告人既未自系爭偵查案件閱卷得知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述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確實內容,尚無從據以為相對人未確實交付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之佐證。
㈡相對人93年5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
抗告人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該議事錄(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05頁),其復未證明相對人尚有另行製作不同之議事錄,即無命相對人重複提出之必要。
㈢相對人94年6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度股東大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前開議事錄,固係以其自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之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為據(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06-108頁),惟觀前開股東常會、股東大會、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均為94年6月4日上午10時,地點則為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亦有提出該時該地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司字卷第49頁),衡諸常情,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僅能召開一次股東會議,顯見93年度股東會、93年度股東常會、93年度股東大會、股東臨時會應屬同一次會議,93年度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則係為召集該次會議之用。而相對人提出之94年6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應係相對人自行留存之議事錄,抗告人自行查得之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則係針對該次會議之例行議案所製作,而其自行查得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係針對該次會議例行議案以外之討論事項所製作,此觀諸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修改公司章程事宜,亦為相對人提出之94年6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內容即明(見原法院司字卷第49頁)。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尚有已提出之議事錄及其自行查得之議事錄以外之不同議事錄,自難謂該日尚有其他議事錄未提出,是亦無再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
㈣相對人於95年3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之94年度股東大會議事錄部分:
系爭判決僅載明相對人應將其自90年起至94年及97年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0頁),是相對人於95年3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大會議事錄,即非系爭判決所載相對人應交付之標的,相對人自無庸提出。
㈤90至97年度之損益表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經原法院向相對人所屬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詢「營利事業所得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所應提出之「損益表』,得否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代之?」,該所以98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981023428號函覆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損益表」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見原法院事聲字第10頁)。是相對人既已將90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交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字第29、59-74頁),即屬已交付各該年度之損益表,則相對人即無須再提出90至97年度之損益表。
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之議事錄或損益表
或係已交付,或係業經相對人自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或非屬執行名義客觀範圍效力所及,堪認相對人已履行交付義務,原法院自無再命相對人重複作為及對其課處怠金之必要。抗告意旨固稱原法院若認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得命其向檢察署閱覽卷證後提出相對人於該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以資認定,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查報,依法未合。又相對人提出之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係載明「長江街13巷6弄2號4樓空屋經上次決議出售」,可認出售該不動產非該次股東會所決議,顯見相對人確未交付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其無庸再向檢察署聲請閱覽卷宗為補正。原裁定採證有違經驗法則,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並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說明及認定,顯有偏頗,所為認定自與事實不符。且縱其得自其他機關取得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仍應依執行命令履行義務,原裁定謂相對人無庸提出,亦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制度精神有違。況因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可能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之股東會議紀錄不同,並涉及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自有強制相對人提出之必要云云。惟觀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僅於「有調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原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即得為認定時,自無庸再命抗告人查報,是原法院未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難謂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且抗告人既認有查報之必要,惟迄今亦未自行查報,並於抗告狀內表示無查報之必要,則其所為主張已有矛盾,自不足採。又相對人提出之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確已決議將「長江街13巷6弄2號4樓空屋」以110萬元出售及將「長江街13巷6弄9號4樓」先予整修後出租或出售,已如前述,抗告人仍本此指摘相對人隱匿93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自不可採。又原法院本得依其職權及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其所為認定亦係本於卷內證據,亦無違經驗法則,抗告人僅以原裁定為其不利之認定即謂有偏頗,亦不足採。又相對人固應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惟依前開說明,其或係已履行義務,或係已無履行之必要,抗告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未提出之議事錄,則其指摘相對人未盡提出義務,亦屬無理。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履行義務為由,廢棄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41號科處相對人怠金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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