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3、1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補充「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許○○(原名蔡○○)部分,因許○○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傷害許○○部分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該部分之證據及法條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檳榔攤前徒手傷害告訴人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93、
161、3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3名子女,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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