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昱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於工地內持鐵製管鉗傷害告訴人 陳昭任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其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15萬元有落差,故雙方未能達成調(和)解(見本院卷第25、47頁),兼衡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6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鐵製管鉗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該鐵製管鉗非屬被告所有,係被告於現場撿拾,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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