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龍(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28、5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參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彭正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28、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255公克,驗餘毛重為0.
319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101007063號函文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卷第89-91頁),足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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