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3月6日發卡起至98
年2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2月17日),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09,046元(內含消費本金67,320元、
利息41,726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
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7,320元自98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
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
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
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
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
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046元,及
其中67,320元部分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