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榮冠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榮冠係址設於南投縣○○市○○街○○○○號「南投縣食米運送業職業工會」(下稱食米運送工會)理事長,綜理該工會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依法扣、收繳保險費用等業務。詎石榮冠明知 黃献基 及其子 黃伯禹 並未加入該工會,而係以該工會會員 林秀琴 之眷屬身分向健保署投保健保,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該工會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食米運送工會秘書 沈節 及幹
吳宜芳 ,將黃献基改以該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健保。沈節及吳宜芳接獲指示後,先於同日將黃献基自「林秀琴眷屬」投保身分轉出之不實事項,及於翌日(即10日)將黃献基以「會員」投保身分、「投保金額為2萬2,800元」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申報表電子檔上,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再以網際網路將上開電子檔傳送至健保署,提出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準文書並向健保署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依前開不實事項為黃献基辦理退保及加保,致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僅向該工會收取如附表編號1已納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而短收如附表編號1短收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該公會因而受有短繳健保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
㈡於102年9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沈節及吳宜芳,將黃伯禹改
以「黃献基眷屬」身分投保健保。吳宜芳及沈節接受指示後,先於同日將黃伯禹自「林秀琴眷屬」投保身分轉出之不實事項,及將黃伯禹以「黃献基眷屬」身分投保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申報表電子檔上,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再以網際網路將上開電子檔傳送至健保署,提出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準文書並向健保署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依前開不實事項為黃伯禹辦理退保及加保,致於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僅向該工會收取如附表編號2已納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而短收如附表編號2短收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該公會因而受有短繳健保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
㈢於104年7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沈節及吳宜芳,將黃伯禹改
以食米運送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健保。沈節及吳宜芳接獲指示後,先於同日將黃伯禹自「黃献基眷屬」身分投保轉出之不實事項,及再於翌日(即29日)將黃伯禹以「會員」身分投保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申報表電子檔上,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再以網際網路將上開電子檔傳送至健保署,提出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準文書並向健保署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依前開不實事項為黃献基辦理退保及加保,致於104年7、8月,僅向該工會收取如附表編號3已納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而短收如附表編號3短收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該公會因而受有短繳健保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
二、案經黃献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榮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献基、沈節、吳宜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依附眷屬資料查詢、南投縣食米運送業職業工會105年11月7日(105)投縣食米冠字第105045號函附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07年10月15日(107)投縣食米冠字第107042號函、健保署107年9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74033704號函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07年10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4036398號函、WebIR查詢資料、108年9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84470247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報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固係於102年1月9日至10日、102年9月1日為之,其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惟其前開行為所生健保署短收健保費之結果,分別係發生在102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期間,而跨越前開條文修正前、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4年6月為止,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5條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本案登載不實事項之申報表電子檔,自屬足以表示欲退保及加保意思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甚明,是起訴書此部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被告所為,係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向食米運送公會短收健保費,使該公會獲有短繳健保費之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各次指示不知情之沈節及吳宜芳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各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該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次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致健保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內,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為之申報,尚有實質查核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所申報加以登載之義務,是投保單位所為之不實申報,縱致健保署承辦人員於所執掌公文書上誤為不實之記載,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既不能認為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食米運送工會理事長,未思循正途以為該公會謀取利益,竟以將不實投保身分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準文書,並向健保署行使之方式,詐得健保署對該公會短收健保費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健保制度管理正確性及健保署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且已向健保署補行申報正確投保資料,並補繳所短繳之健保費,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報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件附卷為參;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向健保署補繳所短繳之健保費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㈡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之申報表3份,固屬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予健保署,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獲短繳健保費之利益,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所短繳之健保費,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向健保署補繳完畢,而「自行返還」與被害人,而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且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無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遭起訴
後始承認犯罪,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道歉,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已深刻知悉其行為錯誤並有悔意,可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惟原判決竟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且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且僅繳納相當有期徒刑1個月之易科罰金金額之公益捐,揆諸首揭上開判決旨趣,本件量刑及宣告緩刑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而違法,非無審酌餘地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黃献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應給付之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185頁),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佳。是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投保身分│投保期間│已納健保費│應納健保費│短收健保費││││││(新臺幣)│(新臺幣)││├──┼────┼────┼────┼──────┼──────┼─────┤│1│黃献基│會員│102年1│1萬1,610元│2萬6,304元〔│6,630元│││││月至103│(每月645元│起訴書就此誤││││││年6月│)│載為2萬6,410││├──┼────┼────┼────┼──────┤元,應予更正││││││103年7│8,064元(每│。102年1月70││││││月至104│月672元)│7元,102年2││││││年6月││月至103年1月││││││││每月813元,││││││││103年2月至10││││││││4年1月每月89││││││││3元,104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1,025元││││││││。計算式為:││││││││707+(813×││││││││12)+(893×││││││││12)+(1025││││││││×5)=2,6304││││││││〕。││││││││││││││││││││││││││├──┼────┼────┼────┼──────┼──────┼─────┤│2│黃伯禹│黃献基眷│102年9│6,450元(每│1萬9,906元〔│5,392元││││屬│月至103│月645元)│102年9月至10││││││年6月││3年1月每月81││││││││3元,103年2││││││││月至104年1月││││││││每月893元,││││││││104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1,0││││││││25元。計算式││││││││為:(813×││├──┼────┼────┼────┼──────┤5)+(893×││││││103年7│8,064元(每│12)+(1,025││││││月至104│月672元)│×5)=19,906││││││年6月││〕。││││││││││││││││││├──┼────┼────┼────┼──────┼──────┼─────┤│3│黃伯禹│會員│104年7│1,344元(每│2,250元〔10│706元│││││月至同年│月672元)│4年7月至8月││││││8月││每月1,025元││││││││。計算式為:││││││││1,025×2=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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