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李宜昌 被告 陳鼎祥 即詠鉦工業社被告 陳佳 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前,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七五計算;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鼎祥即詠鉦工業社邀同被告 陳佳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審核後於107年10月26日核准貸放400萬元,雙方於107年11月7日進行對保簽立約定書,於107年11月21日簽立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5.25計算,按月10日攤還本息,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成利息。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約定書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5354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