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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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3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卿書記官陳善永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7月(94年度易字第365號)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下午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員警接獲甲○○之母親 孫蔡玉燕 報案,前往上址住處經甲○○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同日徵其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善永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