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