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6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旋即返回越南國,迄今仍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玉蘭 到庭證稱:被告目前沒有與原告同住,兩造約有2年多沒有同住,被告來臺10個多月後,就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6年6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相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9265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結婚時,即無深厚之感情基礎,於婚姻持續期間,被告不告而別,行方不明,兩造分居已近2年,此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可信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若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不是原告原告一方應負全部或主要責任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