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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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張明珠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補助費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補助費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4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9月
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41號案卷第567頁可稽,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再審之聲請,自裁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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