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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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號原告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麗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70449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桃園縣國道一號南下楊梅收費站執行路邊攔撿,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 蔡芬雄 )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 梁順益 ),分別載運營建混合物(含土、磚塊、塑膠等)及載運營建混合物及剩餘土石方,惟均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因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97年11月25日桃環稽字第0970074691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97年11月27日桃環稽字第0971003399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各處以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是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隆公司)之契約車
,被告裁處亦以原告與該公司之合約書中第5條第2項乙方運送廢棄物離開大門後所衍生違反法令之汙染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而即同條約中㈠甲方在其工廠不論是一般或特別廢棄物,儲存場地,儲存設施皆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無涉。但甲方之設施應與乙方配合方便乙方運送;當日乙方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是甲方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證明文件當日有效,以致不及交與乙方出車隨車攜帶,此時當下遭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攔檢開罰,當日執處單位亦派員至力隆公司查核,甲方是否有合法清運廢土B5,查核甲方合法屬實,即以糾正甲方告誡下次得與乙方隨車攜帶證明文件。
㈡本案於情、於理、於法均有依據,卻只因未隨車攜帶證明
文件,並非亂倒廢棄物,何來衍生污染;即受如此重罰,更以一罪二罰之事證裁處。今原告提出環保署98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示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同理、同法略說同一事件。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駕駛梁順益,車號000-00駕駛蔡芬雄,均同日、同時、同地點遭攔檢裁罰,即以處分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豈可一罪二罰分別裁處6萬元,已違反上開函釋規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係承包力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作業,依其
合約書內容:「五、乙方運送廢棄物離開大門後所衍生違反法令之污染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原告即應要求員工駕駛人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前,應請甲方應開具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符合法令規定。惟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前揭時、地執行路邊攔撿,發現原告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駕駛:蔡芬雄)載運營建混合物(含土、磚塊、塑膠等)、(車號000-00,駕駛:梁順益)載運營建混合物及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當日之稽查督查紀錄已有原告代表簽名認確前述違規情事,事證明確,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
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㈡又依現場拍照存證相片,屬不同駕駛之不同車輛車號(車
號000-00、車號000-00)違規行為情事,車輛所有人車籍資料屬原告所有,且該二車輛皆係奉原告指示載運營建混合物及剩餘土石方,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背原告所提出環保署上開函釋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2、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如有違反者,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故上開法條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核與該廢棄物或土方實際有無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無關,亦不得於事後補提而主張免於處罰。
㈢查原告因承攬力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作業,經環
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7年10月16日在桃園縣國道1號南下楊梅收費站執行路邊攔撿時,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由力隆公司出場之營建混合物(含土、磚塊、塑膠等);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由力隆公司出場之營建混合物及剩餘土石方,均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事業廢棄物代清運送契約書及分別經原告僱請之駕駛人蔡芬雄、梁順益簽名確認之稽查督查紀錄暨現場照片4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之貨運曳引載運營建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均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且原告係分別以前開二輛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及剩餘土石方,原告就該等車輛所負有應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義務,應屬各別之作為義務,而具有獨立性質,即屬數次違規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依法分別處罰,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力隆公司事後已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主張免罰,並指摘原處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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