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56號聲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住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電南區施工處)所辦理「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案,因該施工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7年10月14日D南區字第0971000328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該處提出異議,因不服該處97年11月13日D南區字第0971000739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後,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98年訴字第1054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對聲請人發停權通知者,雖為台電南區施工處,然該
處並無獨立之組織法、預算及印信,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之要件,僅為相對人之內部單位,非屬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主體,縱相對人容許該處辦理政政府採購,並由該處以其名義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非使其作為政府採購法之主體,所有因政府採購產生之權利義務,仍應由相對人承擔,因此,相對人之南區施工處並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之生產品,係以相對人公司為主要對象,且聲請人
所簽訂之重要合約,對象絕大多數均為相對人及若干其他政府部門,如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聲請人喪失60%以上之營業損失,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市場佔有率及銷售機會遭國外廠商奪取,並衍生接續之股價下滑、下市、銀根緊縮或拒絕往來,將使聲請人無法生存,繼而停業甚至倒閉之命運,此不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亦將連帶影響6萬餘股戶及聲請人之員工、合作分包廠商之生計,此等衝擊不可謂不大,且亦甚難回復,絕非單純之金錢賠償所可以彌補;況聲請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是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本案不論與聲請人簽署承攬契約、對聲請人作成停權處分
、乃至聲請人對該停權處分提出異議或申訴之對象,皆為南區施工處,而非相對人。且該處設有處長,具有自主之意思,並有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會計,足徵其符合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聲請人未以台電南區施工處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法應予以駁回。
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年內
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況停權處分之執行,是否立即危及其營運,核與聲請人之經營策略、行銷活力相關,與停權處分無涉。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損及其公司形象,喪失與一般民間業者往來之機會,則此可預期之營業收入或商譽之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回復聲請人之信譽,自無聲請人所稱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本案涉及採購秩序公平、公正之公共利益維護,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情置辯。
四、經查: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管轄之獨立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向為司法實務所採之見解。查相對人為公司法人組織之公營事業,該公司組織規程第36條明定:「本公司為興建機電及土木工程,得設各工程處、施工處、工務所及配電工程隊等,其組織規程另訂之。」而其據以訂定之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處為辦理各區域輸變電工程施工需要,得設北、中、南區施工處,各置處長一人,並置副處長二至三人辦理施工事宜。各施工處下得分組設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工務段,各段置經理一人,並因施工需要,各段下得設分隊,各分隊各置課長一人,辦理工程事宜。」此有前開各組織規程及台電南區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2-273、130頁),是以,台電施工處係相對人所轄輸變電工程處分支施工處,負責辦理該公司南區輸變電工程施工業務,且該處設有處長,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會計及印信,並能獨立對外行文及發包工程,則依前揭說明,該施工處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即應認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01條第12款、第102條及第8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係屬台電南區施工處職掌之業務範圍,該施工處並以其名義為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上開工程採購案,而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74-285頁),則台電南區施工處雖非行政機關,然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所為通知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乃法律明文規定授予其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該施工處於此範圍內即得視同行政機關,並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其無獨立之組織法、預算及印信,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之要件,主張台電南區施工處僅為相對人之內部單位,並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開停權通知,既係台電南區施工處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以該施工處為相對人,聲請人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相對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㈢況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該法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查,依聲請人提出該公司96年度年報所載聲請人近2年銷貨對象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之營業對象並不限於政府機構,且台電南區施工處以原處分通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雖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使其營運陷入困難,聲請人執此主張該處分之執行,已剝奪其公司之營業權及生存權云云,尚非可採,則聲請人既非不能營業,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為由,主張將連帶影響其全體員工及合作分包廠商之生計,顯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再者,縱依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將導致營收減少及影響其員工及合作分包商之生計之損害,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不當然影響聲請人之信譽致影響其營運,縱有影響,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回復信譽,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援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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