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信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所載「(淨重:0.1718公克)」補充為「(淨重:0.1718公克、驗餘淨重0.1684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淨重:0.1718公克)」補充為「(淨重:0.1
718公克、驗餘淨重0.1684公克)」;應適用法條補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76號卷第30頁),係屬第二級毒品,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5476號卷第2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76號被告歐信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雄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7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義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7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