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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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孫○○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5時49分許,在品味軒休息站(址設屏東縣○○鄉○○00號)內,見孫○○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並竊取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孫榮輝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3,5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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