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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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 曾智淵 相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約2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82、94、116、117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至5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至10頁)、曾智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同上揭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1張(同上揭警卷第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google街景圖2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包之成本為500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元(本院卷第117頁),是其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次數為1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本案被告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