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10,638元、交通費10,935元、工資損失80,000元、
慰撫金50,000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後撤回工資損失8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請求
醫藥費減縮為4,371元、交通費減縮為1,935元,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行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行經信義路、
集賢路及中山一路74巷路口,欲右轉中山一路74巷,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行經上
開路口,未注意號誌轉為黃燈仍繼續直行,致原告騎乘車之
機車遭被告騎乘之重機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因未遵守黃燈號誌之指示致肇事,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37
1元,至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1,935元,受傷精神遭受痛苦請
求慰撫金50,000元,爰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全民醫院醫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
心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6份、計程車運價證明3份、計程車專用收據3份、計程車計
費收據4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
往集賢路行經信義路、集賢路及中山一路74巷路口時,應注
意路口號誌係黃燈,而未注意,仍繼續行駛,至撞擊原告所
騎乘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路口欲右轉中山一路74巷之
重機車,致被告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保護他人之規定,應認有過
失。且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015號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98
年交簡字第1698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7年度偵字第34015號起訴書
、本院98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
法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送醫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4,371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份為
證,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應予准許。(二)交通費用1,93
5元,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3份、計程車專用收據3份、
計程車計費收據4份為證,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必要,應予准
許。(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不
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20,000元,而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30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