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六八五地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一之土地及其上3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
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0311號確定判決為證。詎被
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7日將坐落臺北縣
新莊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一之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之1(即同段3955建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登記
原因為買賣,惟依系爭不動產謄本得知,被告丁○○於94年
10月28日原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
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
款,併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間不動
產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而係為脫產,被告自應就已支付買賣
之對價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丁○○於移轉登記時即94年11月7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債務本金199,757元未清償,其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丙○○,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丁○○於民國98年
4月21日當庭陳因分別欠另依被告丙○○及其父各20萬元及
50多萬元,另又有銀行債務無法處理,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予被告丙○○,被告丙○○亦自陳於房屋移轉登記前已知悉
被告丁○○與原告有債務關係,復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系
爭不動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本件
若係有償行為,因對價不相當,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
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北簡字第2031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清冊各1份為證。被告丁○○則
以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付款,被告丙○○大約是在94年至
95年的時候知道我欠銀行錢。因為我於94年至95年間有欠被
告丙○○20萬元,欠他父親 劉隆德 50多萬元。之後銀行打電
話去丙○○家中要找我,他們才知道我欠銀行的錢,他父親
說銀行要錢,你也無法還錢給我,不如將房屋賣給我女兒等
語資為抗辯。至被告丙○○則以被告丁○○欠我錢,所以我
父親劉隆德說請被告丁○○將房屋賣給我,被告丁○○欠銀
行錢,伊係事後才知道,因為房屋移轉登記後,銀行打電話
來家裡說要討錢,我才知道被告丁○○欠銀行錢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竟將其所有
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顯係明知有損害原告前揭債權所為,被告丙○○亦就其係
知悉被告丁○○對銀行負有債務後,被告丁○○始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不爭執,足徵被告丙○○亦知悉
被告丁○○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損害原告債權,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