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343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