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4年01月05日起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淨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存款新台幣(下同)200元,資產價值共約1,676,730元(暫以公告地價計算),但因房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債務總金額達6,594,941元,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05月24日曾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但因每月要償還之金額極高,且聲請人每月另有房貸約新台幣25,600元要繳(給國泰世華銀行),致聲請人嗣後無力負擔,其後聲請人於98年間又再度與安泰銀行達成二階段還款之協商,方案為就無擔保債務每月需償還各銀行之總金額於第1至71期為6,500元(不含房貸),但因另一債權人台新銀行本來表示願意比照安泰銀行之二階段方案,惟台新銀行嗣又反悔不願比照,表示要先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取償,聲請人因而毀諾。聲請人並非不願意還款,但希望能保住房子,聲請人之房子現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09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已定於99年02月05日上午進行二拍。按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上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資產約1,676,730元,債務總金額約6,
594,941元一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在卷為憑,足信屬實,另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資料,其中聲請人在該行因房屋貸款所負欠之債務金額為2,607,388元(含本金2,423,604元)。而聲請人前於95年05月24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無擔保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依約聲請人自95年0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32,230元,以上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償還計劃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嗣後聲請人毀諾,於98年09月02日另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之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2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分72期,利率0,前第1至71期每月需繳6,500元(此為聲請人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每月應清償之總額),惟聲請人成立協商後,未清償隨即毀諾,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另關於聲請人之房貸(有擔保債權),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陳稱:聲請人房貸之每月還款金額一直是25,600元,目前已未繳款,其利息繳至98年04月30日等語(見本院99年02月03日訊問筆錄)。
㈡依聲請人所述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3萬元,另每
月領有兒少補助1,500元,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收入切結書等為憑,債權人對此並未爭執,尚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子 陳偉勳 (00年00月00日生,按聲請人與前夫於93年07月09日離婚,並約定該子由聲請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可參)之扶養費1萬元一節,經核此金額尚屬相當,而聲請人主張其本身每月其他所需支出12,990元(膳食、水、電、瓦斯、收視及電話費、母親扶養費、其他),除應扣除收視費550元外,餘12,440元尚屬相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支出後,尚餘9,060元,則對照於其先前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之第一次成立協商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於聲請人第二次協商後隨即毀諾,因聲請人依第一次協商條件履約顯已超出其負擔甚多,故其於勉力還款多期後終至無力負擔,反而負債更多,於第二次協商成立後又因台新銀行仍欲拍賣其不動產,導致聲請人毀諾(此原因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據,惟依相關債權人所述,其情尚非全不可信,見本院99年02月03日訊問筆錄),應認亦難歸責債務人。
㈢然查,據各債權人所述:債務人於93年03月間在ATM預借現
金3筆,每筆各2萬元,於93年06月並在天母家樂福消費83164元(以上為永豐銀行),另於93年06月27日持渣打銀行信用卡在台北農產超市單筆消費達99,588元,於93年06月以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6萬元,於93年04月07日向日盛銀行預借現金6萬元,93年05月22日在台北農產超市以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35,000元,在同年07月12日及21日以日盛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消費3筆共計20,308元(以上見本院99年02月03日訊問筆錄),另聲請人在甲○銀行之消費帳單內容包括多筆專案借款(零利金、即利金等)、超市量販、餐飲旅宿、航空交通等費用(見甲○銀行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收入總額之情事,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如前所述,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致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將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末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