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上訴人 張堂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堂明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 陳忠偉 (林務機關人員)、 李滄智邱良田 (以上二人為承辦警員)、 詹志豪 (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案發當日清晨起詹志豪之作息、行車路程、載運之高價森林主產物體積及重量、查獲時地點及狀態,何以足認詹志豪必有同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如何自載運高價 肖楠扁柏 等森林主產物之吉普車逃離,且經警表明身分、與之拉扯、持槍朝地面射擊示警,猶執意逃逸之經過,何以足認係畏罪情虛,又吉普車內查無任何漁具,如何與上訴人所稱因釣魚巧遇詹志豪搭便車之辯詞不符,及依上訴人為警查獲情形與本案犯行時間、空間密接相關等狀態,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詳為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詹志豪迴護上訴人之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前詞否認犯罪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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