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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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告 余寶珍 特別代理人 王笠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被告 戴先文
先鴻 戴先鳴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戴先鴻 應返還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予被繼承人 戴述 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戴述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述成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即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子女戴先文、戴先鴻、戴先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如附表三所示)。
二、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於82年6月9日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戴述成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時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是以此日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時點。而原告於此日有臺中嶺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8元。被繼承人戴述成則於此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依臺中市馬祖二村、台貿五村、干城六村等三村原眷戶遷購「國安國宅」申請書所載「本人戴述成是干城六村之原眷戶,…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臺中縣○○里○○鄰○○○○○巷○號卷設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等語可知,上開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戴述成以原有之不動產交予主管機關,而申購新住宅所得,並非被繼承人戴述成無償取得,是被繼承人戴述成既係依前開申請書放棄原本之不動產,並以之申購上開不動產,顯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戴述成既受有餘款115萬8,455元之補助,即應於婚後財產部分扣除,故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婚後財產共計為548萬1,986元【計算式:編號1、2號不動產價值460萬4,097元(此部分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華聲字第15447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價值為576萬2,552元,扣除於購入時曾經國防部補助115萬8,455元,為460萬4,097元)+編號3號存款56萬792元+編號4號定期存款30萬元+編號5號活期存款1萬7,09
7元=548萬1,98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即為292萬979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戴先鴻分別於
108年12月16日及108年12月17日領走50萬元及6萬元,且其提款之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顯見被告戴先鴻受領前開56萬元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之範圍之減少,亦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戴先鴻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四、至被告抗辯被告戴先鴻支出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及全體繼承人積欠被告戴先鴻不當得利債務部分,原告意見詳如附表二所述,即原告不爭執之金額為30萬6,310元。
五、被繼承人戴述成之財產價值664萬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2號不動產576萬2,552元+編號3號存款56萬
792元+編號4號定期存款30萬元+編號5號活期存款1萬7,097元=664萬441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292萬979元及相關費用30萬6,310元後,可得分配之金額即為341萬3,152元。又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之價值即為85萬3,288元(計算式:341萬3,152元÷4=85萬3,288元)。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292萬979元及遺產為85萬3,288元,共計377萬4,267元,爰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一)方案一:
1.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之2分之1,取得之價值為288萬1,276元。由被告戴先文取得上開不動產之6分之1,取得之價值為96萬425元。由被告戴先鴻取得上開不動產之6分之1,取得之價值為96萬
425元。由被告戴先鳴取得上開不動產之6分之1,其取得之價值為96萬425元。
2.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存款。由被告戴先文找補原告10萬7,137元。由被告戴先鴻找補原告10萬7,137元並返還25萬4,483元予原告。由被告戴先鳴找補原告10萬7,137元。
(二)方案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並由被告返還25萬3,690元【計算式:560,000元-30萬6,310元=25萬3,690元】後,先由原告取得292萬
979元,其餘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七、並聲明:(一)被告戴先鴻應將56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全體繼承人;(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110年3月2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585頁至586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戴述成係領有退休俸之軍官,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後,被告3人與原告之代理人王笠約定:1.被告3人均放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2項第1款得共同分配二分之一之權利,遺屬年金全部由原告領受。2.原告拋棄對被繼承人戴述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原告不再對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進行分配,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正因為兩造有如此約定,被告3人始願意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記載:「經同一順序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余寶珍乙員代表辦理領取遺囑年金。」等語,讓原告能領取全部之遺囑年金。而原告之所以願同意上開條件,係因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9年1月時約78歲,依臺中市108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1.63年,相當於11年又7個月,而原告每月得領取2萬1,477元,算至平均餘命得領取298萬5,303元【計算式:(11×12+7)×2萬1,477元=2,985,303元】,高於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總價值
279萬6,522元。原告因領取遺囑年金預計可獲得298萬5,
303元,高於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總價值279萬6,522元,始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戴述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再對被繼承人戴述成之遺產進行分配(縱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原告已與被告協議不就被繼承人戴述成之遺產進行分配,兩造既有該協議,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既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同意不再對被繼承人戴述成的遺產進行分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若鈞院認原告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仍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一)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
9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51460號函說明二、「經查國防部核定戴員輔助購宅款計275萬6,655元(含搬遷費1萬元),並於94年8月10日扣抵『國安國宅』房地售價158萬8,200元後,撥付戴員結餘款計115萬8,455元」等語,及陸軍「干城六村」原眷戶遷購「國安國宅」申撥輔助購宅結餘款及搬遷補助費領款清冊記載「編號74」、「級職少校」、「姓名戴述成」、「國(眷)宅門號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等語,足徵5樓之2房屋,確係國防部補助被繼承人戴述成購得,被繼承人戴述成非但毋庸負擔任何買賣價金,尚且另獲補助款
115萬8,455元,故上開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戴述成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不足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5號所示存款共計87萬7,889元,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94年間撥付被繼承人戴述成115萬8,
455元之餘額(國防部94年間輔助被繼承人戴述成購宅款結餘款115萬8,455元係撥入被繼承人戴述成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間遭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故被繼承人戴述成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30萬元,係當年國防部補助購宅款之餘額),為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戴先鴻為被繼承人戴述成聘請外勞之健保費(108年11至12月)1,372元、就業安定費(108年10月至12月)6,000元、代墊聘請居家服務員(108年12月)72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共計8,092元(即附表二編號30、34、38號),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消極財產共計8,092元(原告雖主張外勞健保費用1,372元、就業安定費6,000元均係屬於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被繼承人戴述成係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聘請外籍看護,始由被告戴先鴻出名為被繼承人戴述成聘請外籍看護,實際上外籍看護仍是照顧被繼承人戴述成,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四)以上,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8,092元=-8,092元,剩餘0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8元,被繼承人 戴述成為 0元,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故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三、就被繼承人戴述成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一)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共計664萬441元。
(二)消極財產:如上所述共計8,092元。
(三)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詳如附表二除編號30、34、38號之其他編號項目所示,共計40萬6,990元(計算式:41萬5,
082元-8,092元=40萬6,990元)。
(四)以上,被繼承人戴述成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為622萬5,359元(計算式:積極財產664萬441元-消極財產8,092元-遺產管理費用40萬6,990元=622萬5,359元)。故兩造各得分配155萬6,340元(6計算式:22萬5,359元÷
4=155萬6,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分割方法
1.臺中嶺東郵局存款餘額792元及利息由原告、被告戴先文、戴先鳴依1:1:1比例取得,各取得價值264元(計算式:792元÷3=264元)
2.合庫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及利息,由原告、被告戴先文、戴先鳴依1:1:1比例取得,各取得價值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10萬元)。
3.合庫永安分行存款1萬7,097元及利息,由原告、被告戴先文、戴先鳴依1:1:1比例取得,各取得價值(計算式:
1萬7,097元÷3=5,699元)
4.5樓之2房地,出售後由兩造依1:1:1:1比例取得價金,各取得價值144萬638元(計算式:576萬2,552元÷
4=144萬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原告實際分配154萬6,601元(計算式:264元+10萬元+5,699元+144萬638元=154萬6,601元)、被告戴先文實際分配154萬6,601元(計算式同原告)、戴先鴻實際分配158萬5,556元(計算式:144萬638元+已自被繼承人戴述成郵局帳戶領款餘額14萬4,918元=158萬5,55
6元)、戴先鳴實際分配154萬6,601元(計算式同原告),原告不足9,739元由被告戴先鴻補償、被告戴先文不足9,
739元由被告戴先鴻補償、被告戴先鳴不足9,739元由被告戴先鴻補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當事人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8頁至5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於82年6月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被繼承人戴述成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戴先文、戴先鴻、戴先鳴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三)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時之積極財產為臺中嶺東郵局存款28元。
(四)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
1.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同段599號地號土地。
2.臺中嶺東郵局存款56萬792元。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
4.合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17,097元。
(五)被告戴先鴻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戴述成上開嶺東由帳戶提領共56萬元,被告戴先鴻同意返還5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同段599號地號土地,究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得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範圍?
(三)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304頁)就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合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17,097元,是否已生婚後積極財產之自認效果?如未生自認效果,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合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1萬7,097元,是否為無償取得?得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範圍?
(四)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何?
(五)本院卷第444頁至447頁表格(即如本判述附表二所示表格)所列之被告戴先鴻之支出明細、費用,是否均為被告戴先鴻為被繼承人戴述成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或全體繼承人積欠被告戴述成之不當得利債務?如否,屬於喪葬必要費用或不當得利之項目、金額為何?
(六)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件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戴述成既已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協議被告3人均放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2項第1款得共同分配二分之一之權利,遺屬年金全部由原告領受,原告則拋棄對被繼承人戴述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再對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進行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500頁至501頁),並以原告之子王笠與被告戴先鴻之Line訊息、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第327頁至328頁、第403頁至404頁)。然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王笠)繼承拋棄一旦我媽簽下去!什麼苦難就要我們自己承擔!其他人都是冷眼旁觀而已!剩戴伯伯的錢給我媽過餘生…我王笠沒出息只能出力照顧」、「(王笠)先鴻建議你不需要花冤枉錢找代書公證!也難看…直接匯進我帳號後去辦理拋棄繼承!簡單方便!讓戴伯伯也可以安心。我感謝你們」等語,至多僅能認係特別代理人王笠與被告戴先鴻兩人於磋商過程中所提出的意見,無從認業經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另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僅記載:「…經同一順序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余寶珍乙員代表辦理領取遺囑年金」等語,亦未見兩造就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繼承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由原告領取遺囑年金,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之請求云云,礙難採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
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12月14日為準,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有臺中嶺東郵局存款28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儲字第1090174993號函檢附之儲金帳戶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7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
⑴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可知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該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並非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對價換購取得,且獲配金額之高低,係按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分配總額,再依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所得,足見其購屋款項主要來自國家恩惠補助,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⑵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不動產購入總價為158
萬8,200元一情,有國安國宅申請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又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51460號函函覆本院稱:經國防部核定戴員輔助購宅款計275萬6,655元(含搬遷費1萬元),並於94年8月10日扣抵「國安國宅」房地售價158萬8,200元後,撥付戴員結餘款115萬8,4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繼承人戴述成係以原眷戶之身分獲配輔助購宅款
275萬6,655元(含搬遷費1萬元),其購入上開不動產之款項全部來自於此,並無負擔任何自備款項,故被繼承人戴述成購入前揭不動產之款項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戴述成放棄原本之不動產,並以之申購上開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非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存款,並非無償取得,應列入被繼承人戴述成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⑵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存款應
納入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財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家事答辯㈡狀亦將上開二筆存款列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積極財產範圍(見本院卷第30
3頁),可見被告對上開事項已為自認。而被告嗣雖以前詞改辯稱婚後財產本即得再進一步區分為有償或無償,故被告將該等財產列為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婚後財產,無礙該等財產為無償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503頁),然觀之被告於家事答辯㈡狀除將上開二筆存款列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積極財產外,尚將上開二筆存款列入分配,而認「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87萬7,899元(計算式:臺中嶺東郵局存款56萬792元+合庫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合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1萬7,097元=87萬7,899元)」(見本院卷第304頁),顯然亦係認上開二筆存款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有償取得,否則何以未如 同渠 等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不動產為無償取得即未列入分配,被告抗辯並無自認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上開國防部輔助購宅款結餘款115萬8,455元係撥入被繼
承人戴述成中國農民銀行(經合併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情,固有陸軍「干城六村」原眷戶遷購「國安國宅」申撥輔助購宅結餘款及搬遷補助費領款清冊(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合作金庫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89頁)可憑。惟銀行帳戶為流動狀況,有收入亦有支出,應為常態事實,被告無法證明上開結餘款未與其他款項混同而無法區辨,即上開二筆款項均為結餘款所餘款項,是被告既然不能證明渠等上開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從而,上開二筆存款應認為係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有償取得,而應列入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財產計算。又縱認被告未生自認效果,然因被告未能為上開舉證,亦作如是認定,併此指明。
3.綜上,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87萬7,
889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號之存款56萬792元+編號
4號定期存款30萬元+編號5號活期存款1萬7,097元=87萬7,889元)。
4.被告抗辯被告戴先鴻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墊付聘請外勞之健保費(108年11月至12月)1,372元、就業安定費(108年10月至12月)6,000元、聘請居家服務員之服務費(108年12月)720元,不當得利債務共計8,09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12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8頁)、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樂齡居家機構108年12月服務費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5頁)為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⑵觀諸上開保險費及就業安定費之繳費通知上所載雇主均為被
告戴先鴻,並非被繼承人戴述成。而被告戴先鴻與被繼承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戴先鴻究係如其所述其僅係出名聘請外籍看護,故係代為清償上開費用,抑或係其個人基於孝道人倫親情而支付上開費用,尚難逕依被告之抗辯即為認定。又被告戴先鴻繳納上開費用之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是自無從認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或之後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或對被告戴先鴻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⑶原告並不爭執前揭服務費繳款通知單所載繳款人為被繼承人
戴述成,且係被告戴先鴻清償被繼承人戴述成生前聘請居家服務員之服務費72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2頁),可見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確實負有上開72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是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之婚後消極財產為720元。
5.綜上,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7萬7,169元(計算式:87萬7,889元-720元=87萬7,169元)。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8元,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7萬7,16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又經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7萬7,141元(計算式:87萬7,169元-28元=87萬7,
141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43萬8,571元(計算式:87萬7,141元×1/2=43萬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戴述成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即被繼承人子女戴先文、戴先鴻、戴先鳴,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及被繼承人戴述成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戴先鴻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戴述成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郵局帳戶提領共56萬元,被告戴先鴻同意返還5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戴述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至75頁、第195頁至2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先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戴述成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共56萬元,應屬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戴述成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述成返還56萬元予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全體繼承人,並將之列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然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戴述成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戴述成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復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86頁),先予指明。
(三)被告戴先鴻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清償被繼承人戴述生前對居家機構所負債務720元,已如前述,上開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負擔比例為應繼分各
4分之1,而被告戴先鴻既已清償,使兩造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74條、第
281條第1項參照),因金額非鉅,本院認為避免程序上往返之勞費(即被告戴先鴻另訴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等應各自分擔部分),並達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有在本件統合處理被告戴先鴻就其清償被繼承人戴述成生前所積欠債務之必要,即此部分金額亦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給被告戴先鴻。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1.被告戴先鴻確有支付被繼承人戴述成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5號、6號、13號、14號、16號、17號、20號、24號、26號、29號、31號至33號、35至37號、39號至41號、44號、45號所示等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酒足也飯飽(客家小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帳單、中科里仁社區管理費繳款單、追思園服務明細、臺灣電力公司109年
1月繳費通知單、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水費通知單、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繳費通知、欣欣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109年3月繳費通知單、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
117頁、第121頁至126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61頁),且有欣欣禮儀有限公司說明函暨所附喪葬金額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7頁至44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上開費用合計27萬4,31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中扣除該部分費用。
2.另被告戴先鴻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號、4號、7號、27號所示之費用,固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保證金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手寫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喪葬費用等語。而臺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0日110中儀傑字第1100120002號函固函覆說明;依目前臺灣民間習俗,夫妻或家人常於死亡前先行購買夫妻櫃位或家族納骨塔位,於死亡後合葬或同置一納骨塔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惟與本件被繼承人戴述成有續絃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故上開費用除編號7號其中關於被繼承人戴述成納骨塔使用費3萬2,000元可認屬於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外,被告其餘抗辯,均不足採。
3.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3號手尾錢部分,原告雖辯稱「此部分雖可認為喪葬之必要費用,然並無單據可資證明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支出」等語。惟依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對於手尾錢1萬2,200元為喪葬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可認原告已為自認。原告嗣後爭執,復未能證明上開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自難採憑。
4.至於被告其餘抗辯被告戴先鴻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編號15號、編號18號、19號、編號21號、22號、編號25號、編號28號、編號42號、43號所示等餐食、覆旗紅包、拜拜供品、寄塔引靈、合爐、百日掃墓等費用部分,按依民間習俗,喪葬期間應為自被繼承人往生時起至出殯埋葬(火化進塔),故合爐、百年掃墓等費用均屬喪葬結束後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而不得由被繼承人戴述成之遺產中扣除,至其他費用部分,縱認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惟被告僅提出手寫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
5頁至108頁),並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復為原告所爭執,故亦難採憑。
5.綜上,被告戴先鴻既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計31萬8,510元(計算式:27萬4,310元+3萬2,000元+1萬2,200元=31萬8,510元),該等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戴先鴻。
(五)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原告剩餘財產應受分配43萬8,571元、被告戴先鴻墊付遺產管理等費用共計31萬8,510元、被告戴先鴻清償被繼承人戴述成生前債務720元(被告戴先鴻墊付部分共計31萬9,230元),均應自被繼承人戴述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所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兩造均有意願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09頁、第586頁),本院自當尊重。是審酌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而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先鴻返還其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共56萬元部分,予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編│財產│財產名稱│價值或數額│本院分割方法││號│項目││(新臺幣)││├─┼──┼─────────────┼──────────────┼───────┤│1│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價值合│應予變價分割,││││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5樓之│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按如附表三所示││││2)(權利範圍全部)│110年1月26日華聲字第15447│應繼分比例分配│││││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取得。│├─┼──┼─────────────┤│││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8/100000││││││)│││││││││├─┼──┼─────────────┼──────────────┼───────┤│3│存款│臺中嶺東郵局存款│108年12月14日餘額56萬792元│由原告取得43萬│││││(被告戴先鴻嗣後未經全體繼承│8,571元、被告│││││人同意自該帳戶提領共56萬元,│戴先鴻取得2,13│││││被告戴先鴻同意返還56萬元予全│3元後,所餘款│││││體繼承人)│項(12萬88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定│108年12月14日餘額30萬元│由被告戴先鴻取││││期存款││得│├─┼──┼─────────────┼──────────────┼───────┤│5│存款│合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108年12月14日餘額17,097元│由被告戴先鴻取││││││得│├─┴──┴─────────────┴──────────────┴───────┤│備註:││1.原告應先予分配取得43萬8,571元部分(剩餘財產差額1/2),由編號3號存款取得43萬││8,571元。││2.被告戴先鴻應先予分配取得共計31萬9,230元部分,分別由編號3號存款取得2,133元、編││號4號存款取得30萬元、編號5號存款取得1萬7,097元。│└─────────────────────────────────────────┘附表二:
┌──┬────────────┬─────┬───────────────┐│編號│支出明細│金額│原告之意見││││(新台幣)││├──┼────────────┼─────┼───────────────┤│1│被繼承人死亡證明20份│1,100元│原告不爭執│├──┼────────────┼─────┼───────────────┤│2│被繼承人除戶權戶謄本│60元│原告不爭執│├──┼────────────┼─────┼───────────────┤│3│戴 吳貴英 起掘保證金│5,000元│此非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原告爭執之│├──┼────────────┼─────┼───────────────┤│4│規費│200元│此非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原告爭執之│├──┼────────────┼─────┼───────────────┤│5│申請戶口名簿+除戶│300元│原告不爭執│├──┼────────────┼─────┼───────────────┤│6│租冰櫃和告別式禮堂│9,550元│原告不爭執│├──┼────────────┼─────┼───────────────┤│7│爸媽塔位│64,000元│其中32,000元非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原告爭執之│├──┼────────────┼─────┼───────────────┤│8│早餐2天│605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9│午餐+飲料│565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10│午餐+氣泡水│2,515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11│飲料│241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12│早餐│265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13│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65元│原告不爭執│├──┼────────────┼─────┼───────────────┤│14│平安餐(訂金)│4,000元│原告不爭執│├──┼────────────┼─────┼───────────────┤│15│晚餐│540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16│爸房屋管理費│2,100元│原告不爭執│├──┼────────────┼─────┼───────────────┤│17│安靈水果│390元│原告不爭執│├──┼────────────┼─────┼───────────────┤│18│午餐│1,010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19│晚餐│1,760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20│小靈堂12.5天+拜飯│22,350元│原告不爭執│├──┼────────────┼─────┼───────────────┤│21│覆旗紅包│600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22│家中安靈拜拜供品│70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23│手尾錢│12,200元│此部分雖可認為喪葬之必要費用,│││││然並無單據可資證明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支出,故原告爭執之。│├──┼────────────┼─────┼───────────────┤│24│平安餐餘款│12,880元│原告不爭執│├──┼────────────┼─────┼───────────────┤│25│晚餐│1,889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26│爸牌位│16,000元│原告不爭執│├──┼────────────┼─────┼───────────────┤│27│媽起掘+骨灰罈+刻字+相│25,000元│此非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片+火化││故原告爭執之│├──┼────────────┼─────┼───────────────┤│28│爸寄塔引靈+合爐│11,200元│此部分雖可認為喪葬之必要費用,│││││然並無單據可資證明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支出,故原告爭執之。│├──┼────────────┼─────┼───────────────┤│29│爸房屋電費│1,015元│原告不爭執│├──┼────────────┼─────┼───────────────┤│30│12月居家服務│720元│此部分之付款人非被繼承人,故原│││││告爭執之。│├──┼────────────┼─────┼───────────────┤│31│戶籍謄本9份│135元│原告不爭執│├──┼────────────┼─────┼───────────────┤│32│地政規費│60元│原告不爭執│├──┼────────────┼─────┼───────────────┤│33│房屋自來水費│476元│原告不爭執│├──┼────────────┼─────┼───────────────┤│34│外勞健保費│1,372元│付款人並非係被繼承人之名義,而│││││係被告戴先鴻之名義所為之給付,│││││是縱使被繼承人因而受有利益,惟│││││被告戴先鴻之給付既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照護費用而自│││││遺產範圍內扣除,此情甚明。│├──┼────────────┼─────┼───────────────┤│35│房屋瓦斯費│458元│原告不爭執│├──┼────────────┼─────┼───────────────┤│36│房屋電話費│76元│原告不爭執│├──┼────────────┼─────┼───────────────┤│37│喪葬費用│200,000元│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38│外勞安定費│6,000元│付款人並非係被繼承人之名義,而│││││係被告戴先鴻之名義所為之給付,│││││是縱使被繼承人因而受有利益,惟│││││被告戴先鴻之給付既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照護費用而自│││││遺產範圍內扣除,此情甚明。│├──┼────────────┼─────┼───────────────┤│39│房屋管理費│2,100元│原告不爭執│├──┼────────────┼─────┼───────────────┤│40│塔位安正水果│400元│原告不爭執│├──┼────────────┼─────┼───────────────┤│41│自來水費│151元│原告不爭執│├──┼────────────┼─────┼───────────────┤│42│百日掃墓│3,500元│此部分並無單據證明用於何處,是│││││原告爭執之│├──┼────────────┼─────┼───────────────┤│43│後續午餐費│1,520元│此部分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未有單據證明,是此部│││││分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爭執之│├──┼────────────┼─────┼───────────────┤│44│房屋電費│424元│原告不爭執│├──┼────────────┼─────┼───────────────┤│45│房屋瓦斯費│120元│原告不爭執│└──┴────────────┴─────┴───────────────┘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余寶珍│1/4│├────┼───┤│戴先文│1/4│├────┼───┤│戴先鴻│1/4│├────┼───┤│戴先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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