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裕銘 相對人 吳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17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經登記在案。次查,相對人於10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18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則至122年12月9日止,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又相對人自109年12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計尚欠本金5,922,3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欠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中鎮中央段9104全部002彰化縣田中鎮中央段9-1450300000000分之64529003彰化縣田中鎮中央段9-151900000000分之0000000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5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13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田中鎮中央段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1.75、二層:51.75、三層:51.75、四層:28.46;總面積:183.7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1.55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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