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68號原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書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暨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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