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的某工地,將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摻礦泉水稀釋,裝入針筒內,再以針頭注射皮膚組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以鼻孔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成仁街交岔路口,盤查得知涂家龍為施用毒品之列管對象,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三、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另案107年度朴簡字第25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顯屬重複起訴。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