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葉金花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錦芬 律師相對人 施錢秀蓮
錢秀琴 錢國雄 相對人 李錢秀芳 非訟代理人錢國雄相對人 張簡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聲請對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未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本院命聲請人本人到庭,經關係人 徐玫華 前表示聲請人重聽需大聲詢問或看嘴型,聲請人於107年3月28日到庭,對於本院詢問有陳述能力,但對於提告一事未切題回應,僅表示相對人從來沒有給過錢,但過年有給紅包,其再包給小孩。再次詢問(於聲請人耳邊大聲詢問及在聲請人面前放慢速度詢問使其觀看嘴型)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提告要給伊錢,聲請人均表示聽不見,又透過關係人徐玫華多次詢問亦無法得出聲請人有以訴訟方式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聲請人對於是否提告一事並曾回答不要,見10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則依本院前開詢問過程實難認聲請人有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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