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吳玲玲
吳昇興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佳誼 主參加原告株式會社GICHoldings法定代理人小 林克典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玲玲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昇興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昇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吳昇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玲玲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吳玲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昇興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吳昇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昇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主參加被告吳昇興與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九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吳昇興提起本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526萬元予被告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並於同日匯款526萬元予被告公司,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526萬元。主參加原告則主張該借款526萬元是其借予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而非主參加被告吳昇興借予被告達博迎公司,並據以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一)確認主參加被告吳昇興與達博迎公司間之526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二)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
526萬元,及自主參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主參加原告主張因吳昇興與達博迎公司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揆諸首揭規定,主參加原告以本訴之吳昇興與達博迎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事件,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本訴即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事件合併辯論、裁判。
二、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主參加原告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於105年3月31日經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宣告破產,並選任 小林克典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破產管理人選任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第14頁)。是以,主參加原告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為支付買受土地之訂金而向原告吳玲玲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吳玲玲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李○慧即出賣人代理人。嗣後又於104年1月30日因公司營運需求,向原告吳昇興借款526萬元。復於同年4月19日再度因公司營運需求,分別向原告吳玲玲、原告吳昇興各借款現金500萬元,原告皆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兩造間應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另兩造僅約定原告日後有資金需求時,被告會盡快返還,因未約定清償期限,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就103年10月13日及104年4月19日之借款分別於105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償還原告吳玲玲共計700萬元之借款,以及償還原告吳昇興500萬元之借款;至於104年1月30日526萬元之借款,因原告吳昇興先前已向被告請求償還,惟被告仍無回應,故原告吳昇興於106年5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償還526萬元之借款,惟被告卻對前開借款乙事置若罔聞,自原告二人請求時起迄今皆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即屬合法,原告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玲玲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昇興1,0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為支付買受土地之訂金,而向原告吳玲玲借款200萬元,原告吳玲玲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土地買方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慧;被告於104年
4月19日分別向原告吳玲玲、原告吳昇興各借款500萬元,原告吳玲玲、吳昇興均於同日將上開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被告均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款證明所載,僅得在「有資金需求時」返還,則除非原告果有資金需求,自不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並未舉證資金需求乙節,尚難謂請求合法。原告吳昇興雖於104年1月30跨行電匯526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然該筆款項實係被告向日本GIC公司商取之借款,僅係以原告吳昇興名義在台灣轉匯而已,並非原告吳昇興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此由存摺影本上已註明該筆款項係「日本資金」即可明瞭。原告吳昇興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記),有支付頭期款、保證金等需要,由被告代原告吳昇興支付1,760,100元,嗣於105年11月2日經原告吳昇興與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昇興,上開被告 代墊 之金額,則由被告向原告吳昇興於104年4月19日借款之500萬元中抵銷。另原告吳昇興在日本涉嫌非法吸金導致日本GIC公司破產,業經日本GIC公司之破產管財人小林克典律師等在日本依法提起訴訟,原告吳玲玲乃原告吳昇興之人頭,原告吳昇興之資金皆來自日本GIC公司及另一被害公司GOOD
0000,該等公司之破產管財人正積極清理原告吳昇興侵奪之資金及對原告吳昇興進行訴追中。原告吳昇興於104年9月22向被告借款日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0.2735換算折合新台幣547,000元),以支應其與日本「株式會社Good0000」之訴訟律師費用,由其友人高桑○○向被告領取。原告吳昇興於105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日幣100萬元(依當時匯率
0.2745換算折合新台幣274,500元),以支應其與日本「株式會社GIC」之訴訟律師費用,由其友人高桑○○向被告領取(該日幣200萬元及日幣1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律師費用)。原告吳昇興共積欠被告258萬1600元(即系爭律師費用及被告為原告吳昇興代墊之系爭車輛款項,1,760,100+274,500+547,000=0000000元),被告均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為支付買受土地之訂金,而向原告吳玲玲借款200萬元,原告吳玲玲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土地買方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慧(參本院卷第7頁、第37頁)。
(二)原告吳昇興於104年1月30日跨行電匯526萬元至被告帳戶。
(三)被告於104年4月19日分別向原告吳玲玲、原告吳昇興各借款500萬元,原告吳玲玲、原告吳昇興均於同日將上開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
(四)原告吳玲玲於105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雄郵局第696號,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收受;原告吳昇興於105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雄郵局第697號,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收受;原告吳昇興於106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雄郵局第321號,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收受。
(五)原告吳昇興於104年4月19日至104年11月2日間某日,因購買系爭車輛(先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記),有支付頭期款、保證金等需要,由被告代原告吳昇興支付部分金額,原告吳昇興並於104年10月31日返還50萬元予被告。嗣於105年11月2日經原告吳昇興與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昇興,上開支付之部分金額,則由被告向原告吳昇興於104年4月19日借款之500萬元中抵銷。
(六)本院卷第58頁原證九為原告吳昇興與許世雄間之LINE對話。
(七)本院卷第88頁之結算明細形式上真正。
(八)本院卷第119頁之轉帳傳票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二人是否借款予被告?金額若干?
(二)被告對於原告吳昇興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是否借款予被告?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為支付買受土地之訂金,而向原告吳玲玲借款200萬元,原告吳玲玲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土地買方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慧;被告於104年4月19日分別向原告吳玲玲、原告吳昇興各借款500萬元,原告吳玲玲、吳昇興均於同日將上開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吳昇興於104年1月30日跨行電匯526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該款項是借貸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款項是向日本GIC公司商取之借款,僅係以原告吳昇興名義在台灣轉匯而已等語。經查,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摺)內於104年1月30日確實有原告吳昇興匯款526萬元予被告之紀錄,旁邊亦加註「日本資金」,有系爭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對於該加註,證人李○慧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作業審核,系爭存摺上記載「日本資金」是伊加註,是指該筆526萬元是被告向日本GIC公司的借款,所以伊才會註記「日本資金」,是日本GIC公司將日幣轉給吳昇興,吳昇興回到台灣後,再轉匯台幣給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吳昇興的借款,以上是被告公司黃希榮總經理請伊去確認該筆匯款,伊查詢屬實後才註記「日本資金」。被告公司借錢都會有借據,後來因為日本
GIC公司出事後,該筆借款才沒有補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再參以證人高桑○○於本院證稱:伊跟吳昇興是老同事,吳昇興去日本工作時,希望伊幫忙翻譯,所以日本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系爭存摺上104年1月30日原告吳昇興匯款526萬元予被告,那是被告公司跟日本GIC公司借的錢,由伊跟GIC公司實際負責人三須○○○接洽,當時吳昇興因為需要日幣,所以就先把GIC公司給他的日幣先拿去用,並答應回到台灣會把錢轉給被告公司,事後據伊所知三須○○○交了5300萬日幣給吳昇興,但吳昇興僅交給被告公司2000萬日幣,後來因為GIC公司出事宣布破產就沒有寫借據了,該筆借款有跟李○慧通知,後來李○慧也說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與證人李○慧之證述大致相符。固然原告吳昇興於104年1月30日跨行電匯526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該款項乃是交付被告向日本GIC公司之借款,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日本GIC公司之間,原告吳昇興辯稱該款項為其借與被告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可認原告吳玲玲確實借貸700萬元與被告,原告吳昇興則僅借貸500萬元與被告。然上開原告二人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日期,且原告吳玲玲已於10
5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雄郵局第696號,見本院卷第11頁),要求被告返還借款700萬,被告於10
5年11月4日收受;原告吳昇興於105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雄郵局第697號,見本院卷第14頁),要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收受,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準此,原告吳玲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0萬元,原告吳昇興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有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吳昇興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對於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事由,原告吳昇興均予以否認。查,原告吳昇興於104年4月19日至104年11月2日間某日,因購買系爭車輛(先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記),有支付頭期款、保證金等需要,由被告代原告吳昇興支付部分金額,原告吳昇興並於104年10月31日返還50萬元予被告。
嗣於105年11月2日經原告吳昇興與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昇興,上開支付之部分金額,則由被告向原告吳昇興於104年4月19日借款之500萬元中抵銷,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至於被告主張代墊系爭車輛款項可得抵銷之金額若干,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104年11月4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公司代 吳董 墊付RBB-7018(即系爭車輛)保證金880,000元,10/31吳董還現金500,000元,餘380,000元未還公司」(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該傳票僅是記載保證金之情形,系爭車輛尚有其他頭期款等金額需支付,被告則提出其與原告吳昇興於105年11月2日之結算明細上記載「簽認人:吳昇興,本人同意將RBB-701
8車子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壹佰柒拾陸萬零壹佰元的金額由104年4月19日本人借支給公司的伍佰萬元中扣除,吳昇興105年11月2日,見證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計部: 張詩珊 」,從該結算明細之內容可知,原告吳昇興於105年11月2日與被告結算系爭車輛被告未原告吳昇興墊付之款項尚餘1,760,100元,原告吳昇興尚未返還給被告,是以被告主張以該1,760,100元抵銷原告吳昇興於104年4月19日借與被告之500萬元債權,屬有理由。
2.被告另主張:原告吳昇興在日本涉嫌非法吸金導致日本GIC公司破產,原告吳昇興之資金皆來自日本GIC公司及另一被害公司GOOD0000,該等公司之破產管財人正積極對原告吳昇興進行訴訟中。原告吳昇興因為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之需求,於104年9月22向被告借款日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0.2735換算折合新台幣547,000元),以支應其與日本「株式會社GOOD0000」之訴訟律師費用,由其友人高桑○○向被告領取。原告吳昇興另於105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日幣100萬元(依當時匯率0.2745換算折合新台幣274,500元),以支應其與日本「株式會社GIC」之訴訟律師費用,由其友人高桑○○向被告領取等語,皆為原告吳昇興否認。被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105年1月28日開立之支出請款單(見本院第89、91頁,以下分別稱104年9月22日請款單、105年1月28日請款單,合稱系爭請款單)為憑,然原告吳昇興爭執系爭請款單形式上為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兩者不容混淆,且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查系爭請款單上,均分別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審核、會計及經手人之簽名或蓋章,未據原告吳昇興爭執上開印章真正性,足見系爭請款單均屬真正,原告吳昇興否認形式上真正性云云,即難以憑採。系爭請款單上均有「日本律師費用」或「日本律師辯護費」之記載,且有日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0.2735換算新臺幣547,000元、日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0.2735換算新臺幣547,000元之計算,亦均有領款人高桑○○之簽名,對於系爭請款單,證人高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請款單上均是伊親自簽名,
104年9月22日請款單是吳昇興在日本請律師處理訴訟的問題,伊先幫吳昇興付了律師費,因為吳昇興說被告公司有欠吳昇興錢,所以吳昇興希望這筆律師費由被告公司暫墊,這筆錢是伊用自己的錢交給律師,回臺灣後才向被告公司請款。105年1月28日請款單,也是吳昇興請伊去向被告公司請款,因為吳昇興是幫GIC公司做募資說明會的人,後來GIC公司被告,吳昇興認為他有責任,所以願意出這筆律師費幫GIC公司處理訴訟,因為吳昇興認為被告公司有欠他錢,所以也是透過我向被告公司請領這筆錢去支付律師費,這筆是我直接跟被告公司領,去日本交給律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參照證人李○慧證稱:104年9月22日請款單部分,被告公司確實有支出這筆費用給日本人,伊在臺灣支付台幣給高桑○○,再由高桑○○交給日本律師,這筆錢是因為吳昇興在日本的官司需要請律師,所以由被告公司暫付。105年1月28日請款單費用也是交給高桑○○,也是律師的費用,再由高桑○○交給日本律師,這也是吳昇興向被告公司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大致相符。可認原告吳昇興確實有在日本支出律師訴訟費用之需求,而向被告借款,透過證人高桑○○取得系爭律師費用。是以,被告主張以系爭律師費用821,500元(274,500+547,000=821,500)抵銷原告吳昇興於104年4月19日借與被告之500萬元債權,即有理由。
3.從而,原告吳昇興共積欠被告258萬1600元(即系爭律師費用及被告為原告吳昇興代墊之系爭車輛款項,1,760,100+274,500+547,000=2,581,600元),被告以此抵銷原告吳昇興於104年4月19日借與被告之500萬元債權後,原告吳昇興請求被告給付2,418,400元(5,000,000-2,581,600=2,41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玲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吳昇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昇興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2項,經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吳昇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吳昇興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原告於105年3月31日經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宣告破產,並選任小林克典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小林克典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職務後即著手清查主參加原告之相關帳務資料。經核對帳冊及銀行帳簿後,發現帳冊記載依主參加被告吳昇興之名義分別於103年11月
4日(即日本年號平成26年11月4日)及103年11月19日(即日本年號平成26年11月19日)自主參加原告帳戶分別提領日幣1,500萬元及日幣5,400萬元,共日幣6,900萬元之現金。後經主參加原告破產前負責掌管公司銀行資金之「三須○○○」(現改名為「三須○○○」)確認此事,得知該筆款項乃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向主參加原告借貸以開發不動產之用,因而三須○○○分別於103年11月4日及103年11月19日自主參加原告帳戶分別提領日幣1,500萬元及日幣5,400萬元,共日幣6,900萬元之現金,並將日幣6,900萬元之現金交與主參加被告吳昇興,透過主參加被告吳昇興轉交借款人即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主參加原告透過主參加被告吳昇興轉交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之借款日幣6,90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合新台幣1,725萬元)部分,主參加原告事後得知主參加被告吳昇興僅於104年1月30日轉交新台幣526萬元借款予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今竟主張其為該借款之借款人,然因主參加原告始為前揭526萬元借款真正之借款人,而本訴原被告人等間上開訴訟之結果,主參加原告之權利將被侵害,故主參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該526萬元借款於吳昇興及達博迎公司間不存在,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給付該526萬元借款。為此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一)確認主參加被告吳昇興與達博迎公司間之526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二)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526萬元,及自主參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抗辯:
(一)吳昇興以:否認主參加原告之主張,達博迎公司於104年
1月30日因公司營運需求,向伊借款526萬元,伊並於同日匯款交付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達博迎公司則以:對於主參加原告之訴均認諾等語。
三、主參加訴訟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均同前本訴訟之不爭執事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主參加被告吳昇興雖於104年1月30日跨行電匯526萬元至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帳戶,但該款項乃是交付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向日本GIC公司即主參加原告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即,該526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之間,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對此均予以認諾。綜上,主參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吳昇興與達博迎公司間之526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達博迎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526萬元,及自主參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判決主文第9項,經主參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函詢日本律師已證明原告吳昇興確實因在日本支出律師訴訟費用,以向被告借款等情,本院之認定同被告之主張,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則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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