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葛金龍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