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李禹慧 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戊類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未據繳納裁判費,此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家補字第2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2日聲請人之代理人鄭清妃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