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泉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泉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對本院103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並得請求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慧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