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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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0號
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傅俊龍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訴訟代理人謝慰莒
林藍詩 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25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在臉書社團「臺灣越南聯誼大廳」,以個人臉書帳號「 傅裕欽 」上傳
2則相同貼文,內容略為:「男徵外籍婚姻,男40多歲175/68跟男30歲180/63……想娶越南或緬甸鄉下區的單純女生……女生條件要:無近視,無結過婚,無小孩,年齡20至30歲,中下身材胖子勿擾,性格單純,有正當工作家管更好,無出國工作、留學旅遊紀錄,家族三代無遺傳疾病,要身心健康牙齒整齊無假牙……請私下留言微信……」(下稱系爭廣告),且與留言民眾互動。故以系爭廣告涉及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是人民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該臉書帳號係與他人共用,並無營利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對其言論自由之侵害,造成其人格法益及財產損失罰款,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已附記起訴期限,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不可供閱覽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9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4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15頁)。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資以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4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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