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有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有騰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王有騰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99年度易字第544號、99年度嘉簡字第1800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