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合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許漢龍
許合全 許當 和 許振福 許林金寶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誌文
許中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3,419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1元,今上訴人僅繳納16,345元,尚差額13,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