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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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進豐晟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立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7年度存字第2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63萬元或同額之定期存單,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與上開應供擔保金額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