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藥鏟二支、殘渣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七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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