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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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律師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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