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芳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3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木屐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公路98.8公里處時,因該機車強制險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吳芳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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