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進興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易科罰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52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柯進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進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自下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進興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1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柯進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曉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