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凃慶福
凃乃仁 同上 凃秝沄 被上訴人 謝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凃慶福、凃乃仁陳報之住所,經凃慶福、凃乃仁之同居人即上訴人凃秝沄收受;另於108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凃秝沄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謝佳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