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告 丁明達 被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一編號7,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該次詐欺被害人行為所涉及之行為人」欄記載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僅有尤子羽、 宋憲庠 、 林志憲 、 彭馬潤智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修 」之人,並不包括被告,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