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張素真 ( 曾文生 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如 (曾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卿 (曾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婷 (曾文生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李吳阿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此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可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37,655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28,162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7,335元、1,440元,尚不足9,38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傅思綺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