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自製萬能鑰匙(六角扳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鐵條柒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自製萬能鑰匙(六角扳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鐵條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卻未悛悔,竟夥同乙○○(業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易字第67號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自製萬能鑰匙(六角扳手)、鐵鎚、老虎鉗各1支、鐵條7支等工具,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石孟佳 所有,遭甲○○竊取,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3年壢簡1022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至位於○○鎮○○路○段○○○號「臺灣昌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其公司)圍牆雞舍旁停置後,徒步穿越該處竹林以侵入昌其公司廠區,一人在旁把風,另一人則持油壓剪爬上電桿剪取電纜線三條共6米長而竊取之,經剪下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昌其公司員工丁○○因公司停電出外查看而發覺,甲○○與乙○○見狀隨即隱身於附近竹林中逃逸無蹤,丁○○乃聯絡同事丙○○、戊○○駕車欲尋找、追捕甲○○及乙○○,尋覓途中於路口撞遇甲○○及乙○○正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乃進行追捕,甲○○、乙○○遂棄車繼續逃逸,於逃跑過程中並將油壓剪1支棄置於路邊。嗣乙○○趁隙逃逸,甲○○則因見無法擺脫追逐即跳上路旁拖板車拖板上方,見該處置有鐵鏟1支,乃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當場拾起該鐵鏟持向丁○○、丙○○、戊○○與之對恃,並嚇稱:不要過來等語,致丁○○等3人不敢靠近,嗣經拖板車司機將甲○○手中鐵鏟取下並驅趕下車,員警並趕抵現場之際,合力將甲○○制伏,並在甲○○口袋扣得自製萬能鑰匙(六角扳手)1支,另在現場路邊扣得油壓剪1支、在上開機車處扣得老虎鉗、鐵鎚各1支、鐵條7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昌其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本於被告之任意性所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於警詢時曾遭刑求,所以為內容不實的供述,故其警詢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警詢之供述,業據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有承認,直接引用被告之偵訊筆錄等語(參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筆錄),即已捨棄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本院亦未將之採為本件認罪科刑之證據,自不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贅述,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丁○○、丙○○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纜線3條)、現場照片10張(93年偵字第18514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扣案之油壓剪、自製萬能鑰匙(六角扳手)、老虎鉗、鐵鎚各1支及鐵條7支及該等工具之照片2張(前揭偵查卷第30頁)、證人丁○○提出之昌其公司周圍照片、繪圖資料(見本院審理卷),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公務員、私人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共犯乙○○攜帶上開工具竊取昌其公司之電纜線之事實,惟辯稱:嗣後追捕過程中,並未有持鐵鏟之行為云云。
二、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甲○○與共犯乙○○共同以侵入昌其公司附連圍繞土地以行竊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丙○○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證人丁○○所提出之昌其公司周圍照片、繪圖資料在卷可稽,及於捕獲被告甲○○之路邊所發現之油壓剪1支、於被告甲○○身上發現之自製萬能鑰匙(六角扳手)1支、於被告甲○○及共犯乙○○騎乘之前揭機車上發現之老虎鉗、鐵鎚各1支及鐵條7支扣押在案及該等工具之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憑。至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上開犯行尚屬未遂云云,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查被告甲○○與共犯乙○○持油壓剪至昌其公司行竊電纜線時,業已將電纜線3條剪下,放置於現場,有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是被告甲○○顯已將該等電纜線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至事後因遭察覺而未能將之取走,仍無礙於犯行之既遂甚明,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所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尚難認足以用於防盜者,即應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查被告甲○○與共犯乙○○雖係以穿越昌其公司周圍竹林方式侵入昌其公司行竊,然查,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們工廠是否四周圍有圍牆?)我們公司周圍是用二種方式,包括用鐵網或以竹子栽種周圍區隔廠區與外界、(案發當天廠區四周圍牆是否有毀損情形?)竊賊應該是從後來逃離的竹籬笆進來的,因為那裡是距離電線最近的地方、(竹籬笆的情形?)我們是種植竹子,竹子高約三、四公尺。竹子與竹子之間有些沒有那麼密實、比較疏離,竊賊就是從那個縫隙鑽進廠區的,廠區外是休耕的田地等語,並參照卷附觀諸證人丁○○所提供該竹林之照片,可徵昌其公司周圍之竹林,其種植情形雖各有稠密、稀疏之處,然一般人應均可以輕易撥開、穿越,該竹林應僅具有區分昌其公司廠區與外界之功用,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認定有防盜之功能,揆諸前述,即應與安全設備之意義尚有未合,檢察官亦未就此有所論究,是被告甲○○行竊犯行,應無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恐嚇犯行之認定
(一)甲○○雖矢口否認有持鐵鏟之舉動云云,然查,被告甲○○於遭證人丁○○、丙○○及戊○○追捕過程中,因見無法擺脫追逐即跳上路旁拖板車拖板上方,並當場拾起置於拖板車上之鐵鏟持向證人丁○○、丙○○、戊○○與之對恃,嚇稱:不要過來等語,致丁○○等3人不敢靠近,嗣經拖板車司機將甲○○手中鐵鏟取下並驅趕下車,員警並趕抵現場之際,合力將甲○○制伏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另案(93年壢簡字第1022號)及本案審理時均為詳細、明確,且前後、相互均一致之指述,而證人丁○○、丙○○及戊○○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僅因本件竊案而出庭指證被告甲○○,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指稱:被告甲○○雖持鐵鏟但僅係自衛,令其等無法接近,並無攻擊意圖等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顯然並無合謀誣陷被告甲○○入罪、虛構事實之可能,足堪採信而認定;甚至被告甲○○於93年11月22日檢察官內勤初次偵訊時亦自承:(你有無跳到拖板車上面拿鐵鏟警告昌其公司員工不得靠近?)有,因我身上有傷,他們三個一直靠近我,我沒有意思要傷害他們等語,於本院另案(93年壢簡字第1022號)94年5月9日調查時,亦坦認確有拿起鐵鏟一情,益徵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查被告甲○○所持以與證人丁○○、丙○○及戊○○對恃之鐵鏟雖未扣案,然該鐵鏟前方為鐵製長方形,長約30至50公分,寬約15至20公分,手柄部分則長約180至190公分,被告甲○○所站立之拖板車高度約160公分左右等情,亦據證人丁○○、丙○○、戊○○指陳明確,被告甲○○站立於拖板車拖板上方,手持該鐵鏟並對證人等嚇稱:不要過來等語,雖並無進一步傷害證人3人之舉動,然由被告甲○○所持之鐵鏟,前方為鐵製,質地堅硬,以該長度及被告甲○○與證人3人對位置以觀,衡情自足以對於證人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此由證人3人亦因此而不敢接近之情亦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9條、第330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惟該條規定其基礎行為係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超越基礎行為之竊盜或搶奪,對此等行為法律規定用強盜罪之規定,加以處斷。而所謂「當場」係指犯罪現場而言,行為人雖已離開竊盜或搶奪之現場,但仍在他人跟蹤追躡中,其尚未脫離追捕者之視線前,在解釋上仍認為「當場」,若行為人業已離開犯罪現場或已脫離追捕者之視線後,始被失主或追捕者撞遇,而施以強暴脅迫者均不成立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二個小偷剪了電線後是否有離開你的視線?)有,他們逃進竹林後我就沒有看見他們,我們事後來開車出來後才又在廠區附近遇到他們等語;於本院95年3月
6日審理時亦提出昌其公司周圍照片並證稱:那邊有許多條農路,所以被告若是由反方向逃跑,我可能就遇不到他等語,足見被告甲○○於發覺遭證人丁○○察覺竊行之際,隨即與共犯乙○○隱身於竹林逃逸,證人丁○○見狀乃聯絡證人丙○○、戊○○駕車自昌其公司廠區內開出以尋覓竊賊,於再度發現被告甲○○之間隔中,被告甲○○業已離開犯罪現場及證人等之視線,復參諸昌其公司周遭圍以竹林等遮蔽物,證人丁○○於被告甲○○往竹林外逃逸後,由廠區內部視線當有所障礙而無法確知被告甲○○逃逸方向○○○區○○道路亦非僅有一條,是足認被告甲○○於逃跑之際,即應已離證人丁○○之視線及其得以之掌握範圍,嗣後證人等得以追捕被告甲○○,僅係因被告甲○○亦擇同一道路逃跑而偶遇所致,揆諸前述,被告甲○○雖嗣後有上開持鐵鏟與證人等對恃之舉動,然與前述「當場」之意涵既有不符,自不構成準強盜罪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三)又被告甲○○與共犯乙○○就攜帶兇器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行及恐嚇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囿於貪念而行竊,且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甲○○犯後就恐嚇部分部分犯行飾詞卸責,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油壓剪、自製萬能鑰匙(六角扳手)、老虎鉗、鐵鎚各1支、鐵條7支,各為被告甲○○、共犯乙○○所有,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八)至被告甲○○雖另於93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竊取石孟佳所有之KYF-927號機車(即本件被告甲○○所騎乘至昌其公司行竊之機車),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3年壢簡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何時提議到該公司剪電線?)是乙○○提議的,我對那裡的路根本不熟、(你偷機車是否為了作案?)不是、(乙○○何時找你剪電線?)他臨時起意找我去的、(這輛車(KYF-927)何時牽的?)忘記了,好像是案發前一天晚上。牽機車只是為了代步,不是為了要去剪電線等語,是足徵本件被告甲○○行竊犯行,確係受共犯乙○○提議而臨時起意所為,自與前述業經判決之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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