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一般人收受或購買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提供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意,但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幫助詐欺之本意,詎被告竟將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儲蓄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國光客運之客運站內,以托運郵寄之方式,寄送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紫玲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一)先透過網路向被害人戊○○佯稱:願意接受見面進行援交云云,致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進入被告之前開帳戶中。(二)復撥打電話向證人丙○○之子 方永旭 佯稱: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為云云,致使被害人方永旭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四次合計金額十萬元進入被告之上揭帳戶中,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丙○○即被害人方永旭之母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單、被告丁○○之開戶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儲蓄存款帳戶,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國光客運臺北車站內,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托運郵寄之方式寄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林紫玲」之女子,該女子自述因為家庭關係蹺家,逼不得已,與學姐一起住在臺北從事援交工作,其因想與她交朋友,勸她回家,幫助她,故約她出來見面,但「林紫玲」說因為她的身分關係,需先以有三千元以上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轉帳系統操作,確認其身分不是軍警,然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款很少,故其先轉二千八百元入該帳戶,之後再按「林紫玲」指示,以ATM方式確認身分,且「林紫玲」說她只是要確認身分,並不是要將其帳戶存款轉入她指定帳戶,所以第一次確認身分時,其帳戶存款沒有成功進入她指定之帳戶,「林紫玲」說這是正常的,但做第二次確認身分時,她說其沒有聽清楚指示而按錯鍵,因此上開帳戶的存款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她說因她跟學姐住在一起,這樣會害她沒有辦法從事援交的工作,其要求退款,她就苦苦哀求說這樣會害到她的學姐,且確認系統是花了幾百萬元建立的,需由其親自再拿一張提款卡去領錢,因為其沒有別張提款卡,「林紫玲」即說要其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這樣才可以處理系統的問題,並將其匯入她指定帳戶的金額退還,其就在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於國光客運臺北車站買了一張車票,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客運公司櫃檯,遊覽車司機就會將其寄送的物品送到國光客運臺中朝馬站,「林紫玲」的學姐說她的朋友「 林俊宏 」會在國光客運臺中朝馬站接其託運的物品,拿去處理,期間其與「林紫玲」還有保持電話聯繫,之後她說這張提款卡沒有辦法進行匯款及處理障礙,叫其寄送第二張提款卡,其打電話向朋友借提款卡,經朋友提醒是否遭到詐騙,並建議馬上報警,其才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報警,報警後就沒有辦法聯繫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戊○○、方永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由被害人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共匯款十九萬元、由證人丙○○於同年月十七日共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上開帳戶的客戶開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及被害人戊○○匯款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四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證人丙○○匯款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奇摩拍賣網頁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可證明被害人戊○○、證人丙○○確有因遭詐騙而分別將十九萬元、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憑此直接推斷逕認係由被告本人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存款為二百九十二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四分零七秒轉帳存入二千元、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十秒轉帳存入八百元,使總存款達到三千零九十二元,旋跨行轉出六百二十八元至案外人甲○○於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沖正,之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十秒跨行轉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案外人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並扣手續費十七元一節,有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詢時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27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6510126號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一份,暨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96)華苓存字第0046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帳戶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存入二千八百元使存款超過三千元,並轉出一次後立即沖正,旋再轉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手續費為十七元,合計為三千元之情事。足徵被告所辯:「林紫玲」要求其先以存有三千元以上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轉帳系統操作確認其身分非屬軍警,其即先轉入二千八百元至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並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依「林紫玲」指示以ATM方式操作,第一次確認時,其帳戶的存款沒有成功進入她指定的帳戶,第二次確認時,她說其沒有聽清楚指示而按錯鍵,因此上開帳戶的存款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語,尚非無稽。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國光客運托運寄到國光客運臺中朝馬站等語,並提出國光客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臺北至朝馬的購票證明一份存卷可佐,亦可見被告所辯:於其存款轉入「林紫玲」指示之帳戶後,其要求退款,「林紫玲」即要求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用以處理系統問題,並退還匯款金額,其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國光客運臺北車站買了一張車票,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客運公司櫃檯,托運至國光客運臺中朝馬站一節,並非虛假。
(四)觀諸卷附案外人甲○○於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份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三日、五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均有當日存入,當日或隔日即提出之異常交易情形,而從「存款人代號」欄顯示轉帳存入之金融帳戶,亦均不同,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轉帳匯款至案外人甲○○上開帳戶時,案外人甲○○之上開帳戶已在犯罪集團掌握之中。苟被告確僅是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犯罪集團使用,當無自行存入共二千八百元後,旋轉帳匯款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已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案外人甲○○帳戶內之理。
(五)再者,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戶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有一筆薪資入帳,而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並無任何交易或帳戶資料變更之紀錄,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自行存入二千元、八百元,旋轉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案外人甲○○上開帳戶,此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27號函附客戶開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自明。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資料者,通常均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在轉交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未幾,恆有存入或提領之交易紀錄,且在交付前常會應蒐購帳戶資料者之要求,辦理帳戶密碼之變更、更換新卡或設定語音系統等手續之情,實炯然有異,是被告所稱不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為何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匯款之用等辯詞,尚非全無可信。從而,被告所辯係欲領回誤依「林紫玲」指示轉帳匯入案外人甲○○帳戶之款項,而被騙寄出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尚屬可採。
(六)另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其遭詐騙而匯款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案外人甲○○於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開設上開帳戶內為由,向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一節,有該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存卷可證,益徵被告辯稱:事後「林紫玲」說其寄出之提款卡無法進行匯款及障礙處理,要求其寄送第二張提款卡,其打電話向朋友借提款卡,經朋友提醒是否遭到詐騙,其才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報警等語,堪認為真實。
(七)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本案被告抗辯其係因被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確實證明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該資料,故本案實有合理懷疑被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八)至於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因上網購物匯款二千九百八十三元給網路的賣家,才發現遭詐騙云云,而與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偵訊中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所述係與自稱從事援交工作之「林紫玲」聯繫外出見面遭詐騙而匯款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審之被告前於警詢關於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原因之供述情節,尚合於一般人害怕說出實情後,將遭家人鄙視,而顏面無光之心態,是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於本件案發後自行報案或接受傳訊之初,隨即供出全盤案情,即遽認被告嗣後始坦認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原因不足採信,進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件被告前後供述,縱有反覆不一之處,惟公訴人既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之先前抗辯某部分縱屬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
(九)綜上,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縱事後犯罪集團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仍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雖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但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而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